一、 大陸配偶之居留定居
大陸配偶之設籍流程
(一) 團聚
-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 申請以團聚事由進入台灣地區。
- 台灣配偶接受訪談。
- 大陸配偶申請來台通行證。
- 國境線上面談。
- 通過面談並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二) 依親居留
台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團聚入境,並已辦妥結婚登記,得申請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
(三) 長期居留
台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台灣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台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四) 定居
得申請定居事由
1. 台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台長期居留,並符合以下規定者:
(1) 在台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2)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 符合國家利益。
2. 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符合第1點所提之相關規定者:
(1) 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4年每年在台灣地區居住逾183日以上。
(2) 於離婚後3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3) 於離婚後取得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五) 初設戶籍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定居並取得定居證後,可據以提出初設戶籍之申請,並於辦妥初設戶籍登記後,接續申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
二、 非大陸地區配偶之居留定居
(一) 專案考量長期居留
- 政治考量。
- 經濟考量。
- 教育考量。
- 科技考量。
- 文化考量。
- 社會考量。
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可申請定居。
(二) 大陸地區人民可直接申請定居之情況
- 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
- 其台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 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 民國76年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